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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76、3122、3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壹佰貳拾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3年4月、7月、5年6月、8月及8月確定,嗣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甫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以0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路邊,於其所有車號FE-5 746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 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女中附近路邊,於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精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中山國小附近路邊,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 月30日早上,在其所有車號FE-5 476號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124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0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路邊,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附近路邊,於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64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毛重12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 85 公克,事實欄二、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淨重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5 日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2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壹佰貳拾玖公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海洛因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 │ │ │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
│ │ │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二 │96年11月30日下午1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洛因 │ │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
│ │ │ │點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
│ │ │ │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 │ │ │之。 │
├───┼──────────┼───────┼───────────┤
│三 │96年12月7 日晚上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
│四 │96年11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 │ │
│ │非他命 │ │ │
├───┼──────────┼───────┼───────────┤
│五 │96年11月30日早上,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罪 │ │
│ │他命 │ │ │
├───┼──────────┼───────┼───────────┤
│六 │96年12月8 日晚上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壹│
│ │ │ │佰貳拾玖公克)併同無法│
│ │ │ │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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