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20,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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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安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8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復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4 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俟90年10月1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上開2案(6月、6月)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發監執行,迄92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至92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所犯上開3案(9月、5月、4月),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1年、1年4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迄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95年6月5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5月4日,暨接續執行1年8月之有期徒刑,並甫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45巷14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前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4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度施用海洛因,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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