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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21日,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先後於:㈠96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街159 號之居所,以注射針筒施打、燈泡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㈡9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之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燈泡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㈢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243 巷18號1 樓之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燈泡加熱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為警先後於:㈠96年12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59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連接吸管1 支;
㈡9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103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2 公克);
㈢96年12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271 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同法第265條亦載之甚詳。
茲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另就原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12月7 日施用安非他命)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三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97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互有差距,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1.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所謂「吸食器」實為塑膠吸管,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涉嫌於96年12月7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認與被告同年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4 日,犯罪時間上並無密切接近難以分割之情形,核無併辦意旨所稱之集合犯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案審理,惟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審結在案,故無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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