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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
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基隆市○○路大華旅社前之4376-RK 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60480ng/ml)、可待因(1435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32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60480ng/ml)、可待因(1435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後已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97年2月18 日之尿液檢結果顯示其AMPHETA檢驗值為135ng/ml(參考值<500ng/ml)、MORPHINE檢驗值為<50ng/ml(參考值<300ng/m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97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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