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0、2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鏟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年8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不起訴處分,於9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在基隆市○○○路1巷192號10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4日,在上述住處附近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96 年6月7 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96 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前經警盤查,扣得藥鏟2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藥鏟2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毒品觀察勒戒出所,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