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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照片1張、不起訴處分書1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惟其之前尚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58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4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1 月28日釋放)。
嗣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晚上7時左右,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58號住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3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7公克(淨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7公克(淨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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