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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同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19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即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上開4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基隆市○○路171號5樓出租套房第503室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22時許,在上開出租套房第503 室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2.64公克),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偵查卷第39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塊狀1包、粉末1包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310 號鑑定書乙紙(附於本院卷):送驗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第23頁):經本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2.6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2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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