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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0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2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 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20 至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91號2樓,以錫箔紙加熱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嗣警方於96年11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卷附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振 倫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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