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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思戒除毒癮,於97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路249 巷5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8)日 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3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驗餘淨重0.09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5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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