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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3、63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戊○○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6日假釋,於94年1月2日假釋令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行竊車號AD2-178、LR6-989機車而使用之自備鑰匙,已於警方追捕時遺失。」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主動投案並供出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雖起訴書請求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0月及1年,然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手段並未傷及人身,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警惕。
㈡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持續犯下本案,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係竊取機車代步,並以徒手行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笫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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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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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參月。│
│ │之事實 │項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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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拾月。│
│ │之事實 │項搶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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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拾月。│
│ │之事實 │項搶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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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㈣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參月。│
│ │之事實 │項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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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㈤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拾月。│
│ │之事實 │項搶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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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93號
96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67號(另案在
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搶奪部分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銷改判1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部屬職責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96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AD2-178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緊接著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尋找作案對
象,適有夜歸女子丁○○騎乘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
○區○○街20號5樓住處,戊○○即騎車尾隨丁○○,
至基隆市○○區○○街20號前見丁○○停車,戊○○竟
亦停車尾隨丁○○上樓,而在丁○○前開住處3樓之樓
梯間,徒手搶奪丁○○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
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行動電話手機2支,得手後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
(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父親陳明石所有,車號2025-TM號自小客車,從基隆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後出來,見夜歸女子己○○騎乘機車經過,戊
○○竟臨時起意,駕車尾隨己○○,至基隆市○○區○
○路437巷12號前見己○○停車,戊○○竟亦停車尾隨己○○上樓,而在基隆市○○區○○路437巷12號3樓之樓梯間,徒手搶奪己○○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
金約新台幣一千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
、行照等證件,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四)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號前,亦以自備鑰匙竊取賴博達所有,車號LR6-989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以及
(五)緊接著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尋找作案對象,適有夜歸女子
甲○○步行返回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6號友人住處,戊○○竟亦停車尾隨甲○○,在基隆市○○區○
○街135巷1弄6號1樓之樓梯間,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三千八百元、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LR6-989號機車逃逸。
嗣經丁○○、己○○及甲○○等人報警後,警方根據丁○○等人被搶之手機流向反查,發現戊○○涉嫌,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逕拘到案後,警方根據戊○○之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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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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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明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 │
│ │ │電話手機係被害人丁○○所有,│
│ │ │並已領回(犯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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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淑華及顧文迪│證明前開手機係顧文迪向被告購│
│ │之證述 │得後轉交陳淑華使用之事實(犯│
│ │ │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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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義分駐所前監視錄│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凌晨1 │
│ │影帶所擷取之照片2 │時2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 │張 │分局信義分駐所前騎乘竊得之機│
│ │ │車尾隨被害人丁○○之事實(犯│
│ │ │罪事實一、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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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乙○○於警訊│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部分)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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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丁○○之證述│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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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己○○之證述│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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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王淑娟於警訊之│證明被告曾試圖將自己○○處搶│
│ │證述 │得之手機轉賣給她,而她自手機│
│ │ │內之簡訊得知係該手機係己○○│
│ │ │所有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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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陳明石於警訊之│證明曾於96年10月22日凌晨將車│
│ │證述 │號2025-TM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 │
│ │ │使用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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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庚○○○於警訊│犯罪情節(犯罪事實四部分)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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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甲○○之證述│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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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帶│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凌晨4 │
│ │所擷取之照片6張 │時許,騎乘竊得之機車,在基隆│
│ │ │市○○區○○街附近尋找作案對│
│ │ │象之事實(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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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戊○○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及2次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5罪,行為及犯意均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搶奪部分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銷改判1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部屬職責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請審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曾多次因搶奪案件為法院判處重刑,且目前尚因強盜等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另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間以搶奪等案起訴被告時(96年度偵字第3889號),曾以同一理由請求法院於科刑之外,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未獲法院宣告(96年度訴字第667號),然而被告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持續犯下本5件搶奪及竊盜等罪,亦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習慣,是本3件搶奪部分,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及1年,本2件竊盜罪部分,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5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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