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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捌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捌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6、1397、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區○○路之不詳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7年1 月8 日)晚間8 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乃為警於同日(97年1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171 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87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至甲○○則於犯罪經發覺以後之97年1月14日,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之門診治療迄今,而已略收其毒癮戒斷療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872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1 月8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雖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核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之門診治療迄今,而已略收毒癮戒斷療效,此觀被告所提交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97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自97年1 月14日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治療,規律於門診服用美沙冬至97年3 月17日停藥,生理依賴症狀已大幅改善,且2 月26日、3 月11日、3 月25日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出席正常,參與態度積極,建議宜繼續接受此戒癮療程,以維其戒治成效」等語自明。
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既有繼續接受戒癮療程以維戒治成效之必要(參見前揭醫師囑言),則其所受刑之宣告,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俾勵自新,以觀後效。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8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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