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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 、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6 月24日、88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19日、88年9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笫3634號判決及88年度偵字第96、102 號案件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為本院於90年3 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㈢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復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2 罪,經同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10 巷26號之2 住處,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復32號盤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月2 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1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犯行,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毛重0.2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13日釋放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二、㈡為警察查獲過程中,被告自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察,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員警於查扣該海洛因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96年11月31日上午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
│二 │97年1 月3 日凌晨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 │ │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 │ │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
│ │ │ │只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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