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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罪)。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7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86巷17號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處,因毒品另案緝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7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1月2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4年、96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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