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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曾分別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4 日、89年1 月4 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10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2日開始戒治,於同年11月2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0日戒治完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其經撤銷停止戒治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㈣另甲○○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前開各罪而經撤銷緩刑,其前開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8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7之1號3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即97年1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口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8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97年1 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5332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警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8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79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8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0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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