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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89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執行期滿),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2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9 日,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6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迨96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1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工地,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嗣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為求慎重,乃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經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驗方法,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7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000718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 至4 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卷附尿液檢體對照表誤載為11日)晚間10時28分許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請複驗後,仍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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