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70,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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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已經將本案審理完畢,於97年3 月14日宣判,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而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7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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