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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
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明祖斌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B、C、D所示之砂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80-12地號、780-44地號及同小段152-2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國有而分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灣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屬於山坡地範圍,且經編定為森林區(其中780-12地號土地則為保安林區),竟為供己通行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於96年8月間某日開始,即占用並在上開各筆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開挖,再鋪設水泥方式修建道路,且在上開780-12地號、152-2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上堆置砂袋(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均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巡視後發現即函報警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明祖斌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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