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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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4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M-3211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巿立德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至立德路、深澳坑路、東美一街交岔口時,欲左轉至深澳坑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當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P6H-086號機車後載女兒許舒閔,沿東美一街往立德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扭傷、右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許舒閔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左踝脛腓韌帶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3月2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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