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3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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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YDW-159 號重型機車,於98年2 月16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222 號(長庚醫院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左轉,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擎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之認知於紅燈時係不能右轉跟直行,並非不能迴轉,又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故意,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途經基隆市○○路222 號(長庚醫院前)路口處,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 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98年4 月2 日基警交字第098000891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13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

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

㈢依卷附證照片所示,第1 張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前車輪已伸入路口範圍,後車輪超越停止線,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一排文字「0000 00-00-00」 ,係指98年2 月16日下午5 時57分,第二排左側文字「1Y29」係指第一採證車道黃燈時間2.9 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O21」係指紅燈亮起後2.1 秒,車子壓觸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106 」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係指採證測速杆代號。

第2 張採證照片其第一排文字與前一張照片第一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第二排左側文字「1Y29」與上張照片第一排左側文字相同,均係指第一採證車道黃燈時間2.9 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O36」係指紅燈亮起後3.6秒車子觸壓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106 」與前張照片第三排左側照片相同,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V=11」係指時速11公里。

有上開照片2 張及基隆市警察局98年4 月2 日基警交字第0980008912號函附卷可稽。

由照片顯示異議人不僅全車越過停止線,再越過感應線圈,車頭部分越過停止線及感應線圈迴轉,異議人越過路口之意圖至明。

而自路口燈號黃燈時,異議人即應減速準備停車,其不為此舉,於紅燈時更向迴轉,全車通過停止線,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

況且由採證照片採證瞬間,其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其行為難認非闖紅燈。

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之意,殊難置信。

五、綜上,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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