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3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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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成功一路與成功二路交岔口」,更正為「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交岔口」。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亳克及犯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45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34巷6弄1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乘坐友人車輛返回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之工作地點,再駕駛車號8157-JT號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廟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與成功二路交岔口附近,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甲○○所駕駛車號為F7-3595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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