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20,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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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甲○○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亦未構成累犯)。

二、緣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6時許起,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上之66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3N-3189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八公路行駛,前往中山路166號「麥當勞」速食店購物物品;

另甲○○先於同日16時許起,在其任職於台北之工地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771-BK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復於同日17時許起,在瑞芳火車站旁小吃店內再與友人一起飲用小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𫙮魚坑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丙○○於上開速食店點餐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駛出點餐車道準備右轉中山路往基隆方向之際,適有甲○○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兩車於中山路166號前即上開速食店點餐車道出口處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2人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丙○○、甲○○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81、0.69毫克。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為丙○○、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11-14、17-19、26-29、40-41頁),可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仍輕忽交通規則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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