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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欄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事實理由欄三、「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3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欄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事實理由欄三、「第41條第1項前段」,實應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3項」,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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