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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24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153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98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54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關係人林蘅蕙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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