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6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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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7年8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242號6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2日20時,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交易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共匯出29,99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其後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犯罪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斟酌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8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7年8 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242號6樓之住處,將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 月23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交易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共匯出62,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⒈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23日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之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然查,依據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向乙○○行騙之事實,尚無從憑以推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為何會由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

⒉檢察官併案辦理之案件,被告始終未到案,不僅沒有警詢筆錄,亦沒有偵查筆錄,換言之,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為何會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緣由,提出隻字片語之說明,但檢察官併辦意旨卻稱「被告於97年8 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242號6樓之住處,將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是檢察官此一敘述,並無證據可佐。

⒊被告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中,自白其於97年8 月間在住處,將其所有基隆碇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卷第14頁)。

然因移送併辦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與本件係碇內郵局帳戶,明顯不同,亦難憑此判斷被告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兩帳戶一併交付賴姓男子之詐騙集團使用。

⒋本院遍查併辦案件之全部卷證,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將其碇內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兩帳戶同時交付予賴先生,自難認定併案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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