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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 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揭97年度易字第154 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前開97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所科之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 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2巷105號7
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92巷105號7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97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2 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代號:098028):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件被告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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