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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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5193號、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於96年10月31日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補充記載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惠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57號
97年度偵字第2258號
97年度偵字第5193號
97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11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09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將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他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與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某成年人夥同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2日16時30分,以電話撥打 予丙○○,佯稱東森購物作業錯誤需更改匯款單而使之至
郵局提款機前轉帳,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2日 18時20分在高雄市匯款17490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2日18時16分,以電話撥打 予己○○,佯稱電視購物作業錯誤需更改匯款單而使之至
郵局提款機前轉帳,致己○○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匯款
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
㈢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2日,以電話撥打予丁○○ ,佯稱雅虎購物作業錯誤需取銷分期付款,致丁○○陷於
錯誤,於97年4月22日18時21分在台南真理大學匯款2998 8元至甲○○上開帳戶。
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2日17時20分,以電話撥打 予戊○○,佯稱小氣拜金女購物作業錯誤需取銷分期付款
,致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2日在蘆洲市匯款299 86元至甲○○上開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丙○○、己○○、丁○○、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該帳戶是在麥當勞打工所用,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有去女友陳蓓欣去提款,存款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直未提出,直到麥當勞匯款給我通知我帳號出現異常才知存款簿及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
因為有去女友去提款,所以在紙上寫密碼,置物箱未鎖,有去打電話報遺失,但客服人員說要去郵局辦等語。
經查,經本署予詢郵局上開帳戶有無各種特別註記,經該局函覆所附之查詢存簿更資料,97年4月後未載有何掛失之註記;
又被告所辯在4月11日請有女友提款,所以密碼寫在紙上,但是依該帳戶交易資料可知,4月11日未有任何提款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又被告該帳戶是用於麥當勞薪資轉帳所用,為何上班2月,該帳戶出現異常後即離職,與一般常情有異。
此外,復有被害人4人之指述,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4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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