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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正處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機車電瓶,而以竊盜方式為之,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即時為警發現而未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9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102線13公里處,見甲○○所有車號GQM-39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卸下上揭機車之電瓶固定蓋、螺絲及螺絲墊片等物,欲竊取電瓶供己使用,尚未得手,即因警巡邏至上址,發覺乙○○形跡可疑,進行盤查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扣案螺絲起子1 把為伊所有,│
│ │查中之自白 │且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1 把│
│ │ │卸下上揭機車之電瓶固定蓋、螺絲│
│ │ │及螺絲墊片等物,欲竊取電瓶,然│
│ │ │未得手等事實。 │
├──┼──────────┼───────────────┤
│二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明上揭機車為伊所有,於案發2 │
│ │之陳述 │星期前,因機車損壞,固停放在臺│
│ │ │北縣瑞芳鎮台102 線13公里處,經│
│ │ │警通知,始悉被告欲竊取電瓶之事│
│ │ │實。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 │
│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
│ │1份及現場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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