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聲,30,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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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2號、97年度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服飾壹佰貳拾柒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127件仿冒服飾,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2月19日期滿,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127件仿冒服飾,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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