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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通 譯 蘇至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的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0巷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陳 小玲(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其與陳小玲結婚之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 」之女子介紹後,即於民國92年9月4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離 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12日,由 甲○○與陳小玲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 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
甲○○返 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於92年10月1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 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並以探親為名, 於92年10月3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申請准予陳小玲來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 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來 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陳小玲;
並容由陳小玲於92年12 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 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小玲於93年3月12日離開臺灣。
因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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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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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92年9月4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前│
│ 一│中之供述、證人柯雅文於│往中國大陸地區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雖自│
│ │偵查中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承上揭犯行,惟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證人│
│ │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 │柯雅文即被告之胞妹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
│ │ │告出車禍,所以希望找大陸女子照顧被告,│
│ │ │然伊不知道被告妻子之姓名,被告結婚時亦│
│ │ │未請客等語。結婚宴客固非必要,惟證人係│
│ │ │被告之胞妹,竟不知大嫂之姓名,顯有悖常│
│ │ │情。是被告與陳小玲有無結婚之真意,實屬│
│ │ │可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已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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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明被告行使上開與陳小玲假結婚所取得之│
│ 二│證處所出具結婚證明書、│文件,使不知情之戶政登記承辦公務員將該│
│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
│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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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證明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代│
│ 三│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陳小玲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陳小│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玲於92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等事實。 │
│ │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 │
│ │理系統資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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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
被告與大 陸地區女子陳小玲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配偶 事項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等公文書,以及行使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行為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另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46 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是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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