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9,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0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1559-JJ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萬里鄉臺2 線49公里處欲左轉進入福華飯店,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AE8-997 號機車,沿萬里鄉臺2 線49公里處直行行駛,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為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左後方,致乙○○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正本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