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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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7、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97年10月26日12時起至翌日凌晨,在基隆市○○路某處飲酒,之後,於10月27日上午,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GQH-858 號機車,沿基隆市○○街自市區○○○街方向行駛,同日7時5分,甲○○騎乘之機車沿正豐街直行至與豐稔街41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丁○○駕駛車號9A-728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載其女楊佳霖,因綠燈而從豐稔街41巷駛出往中正公園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因酒醉影響意識狀態,並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未能注意正豐街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及正行駛至交岔路口之9A-7282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9A-7282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

丁○○見甲○○騎乘之機車自右側駛來,乃趕緊將車身向左煞車閃避,致左前車頭撞擊路旁矗立之「真砂社區」標示牌不銹鋼鋼柱,車上之楊佳霖因衝擊及突然緊急煞車力量,身體撞及車內座椅,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肩部挫傷、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分別將甲○○、楊佳霖送醫,警員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0.45MG/L,始悉上情。

二、甲○○未記取教訓,另於97年11月9 日19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某小吃店內飲酒餐敘;

翌日1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從基隆市成功市場駕駛車號3385-PG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至基隆市○○路附近送貨,同日10時40分,甲○○駕車至仁一路219 號前,欲靠路邊停車時,因飲酒影響意識狀態,並減低注意能力,致未能注意後方乙○○所有之3773-QZ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靠於該處路邊,而未與該車保持適當間距,致3385-PG 號車右後方車燈刮擦乙○○所有之3773-QZ 號車左前側保險桿,造成3773-QZ 號車左前側烤漆掉落、變形。

嗣因員警巡邏發現甲○○滿身酒味,通知轄區員警到場為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0.38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乙○○、陳建良(酒測員警)、林榮華(酒測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次酒醉駕駛,核其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7時5分,騎乘機車至基隆市○○街與豐稔街41巷交岔路口,適有丁○○駕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女楊佳霖,因綠燈而從豐稔街41巷駛出,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因酒醉影響意識狀態,並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未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正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

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右側駛來,乃趕緊將車身向左煞車閃避,致左前車頭撞擊路旁矗立之「真砂社區」標示牌不銹鋼鋼柱,車上之楊佳霖因衝擊及突然緊急煞車力量,身體撞及車內座椅,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肩部挫傷、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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