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簡上,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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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4.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8.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9.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按被
  11. 貳、事實認定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
  13. ㈠、被告於97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8685─F
  14.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15. ㈢、證人即派出所員警李紀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
  16. ㈣、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隊到
  17. ㈤、依證人蔡承峰、丙○○、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並
  18. 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亦陳稱,告訴人於警詢
  19.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2.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23.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
  24.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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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8685─FJ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戊○○駕駛車號2C─5228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駛至南榮路44號前,因遇見紅燈而煞停,然乙○○見戊○○在前方停等,雖欲緊急煞車卻無法煞避,造成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戊○○受有左臉併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

卷附照片亦係公務員即警員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發生車禍事實描述之圖片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和現場目睹事實呈現,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戊○○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戊○○送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戊○○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邱文彬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並未舉陳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否認有過失情節,與本院審判時供述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戊○○所駕駛係休旅車,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停止之車身己完全超過車停線而橫跨在斑馬線上,足見告訴人戊○○應係遇黃燈,欲強行通過馬路,因中途臨時緊急煞停而導致隨行在後之被告撞及其懸掛後面之備胎下部,致發生事故,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因係僅有車損,而未發生人員受傷,而仍填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按如有人員受傷,則係填具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㈢告訴人戊○○陳稱,其左肘挫傷而要警方於和解書補繕「受傷手臂,左手撞傷」時,己可明顯見到告訴人左手已有一道約15公分的手術縫合疤痕,豈能謂其左肘挫傷係當時交通事故所造成。

㈣依告訴人所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如係一個極輕微之左臉併左肘挫傷,應無須醫療至97年12月3日方始痊癒,況依良德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於97年9月3日才去應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8685─FJ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44號前,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2C─5228號自小客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號卷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4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駛同一車道,縱如被告所述,因為告訴人要闖紅燈,又突然煞車,才會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被告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㈢、證人即派出所員警李紀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派出所人員先到達,後來交通隊才到達,我們到時,交通隊先詢問有無人受傷,說應該屬皮肉傷,若無人受傷,屬於A3 車禍,屬於派出所的權責,若有人受傷,才屬於交通隊處理,本案屬於A3車禍,就交由派出所處理,我印象中,告訴人說是擦傷,有說將車修理好就好,約需新台幣2至3萬元,告訴人戊○○說她只是皮肉傷,沒有關係,只要求修好車就好,當時用A3類處理,是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並非她沒有受傷」、「到派出所,雙方表示要息事寧人,我們只填寫一般簡單表格,就傳真到勤務中心,當時她只說皮肉傷,沒有關係,只要將車子修理好就好,她是這樣跟我講(問:當天雙方和解情形如何)」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當時告訴人確受有皮肉傷,因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始用A3類事故調查表處理。

㈣、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隊到現場,派出所人員已經到現場,我詢問有無人受傷,雙方表示沒有人受傷,是屬單純的A3類交通事故,且雙方表示達成共識,後方車輛表示願負責前面的車損,前方車輛的人也同意如此處理,所以沒有繪製現場圖,A2類交通事故是指有人受傷,A3類交通事故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指雙方面都沒有受傷,另一種是指有人輕微擦傷,雙方有此共識」,此與證人李紀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依A3類交通事故處理,並非完全指雙方面都沒有受傷,亦有指有人輕微擦傷,而雙方有此共識,亦依A3類交通事故處理。

㈤、依證人蔡承峰、丙○○、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情形,然渠等並沒有仔細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或有檢查告訴人身上的傷勢,並不表示沒有看到受傷,即推論告訴人沒受傷。

按「挫傷」初期於皮膚顯現紅色,而後始行轉成瘀血挫傷等現象,可能在1日至3日後呈現,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以車禍發生時或翌日外觀未看到受傷情形,無法遽予認定告訴人並沒有受傷。

而告訴人於97年8月13 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7日、97年9月24日、97年12月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門診,並繼續追踪治療,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受傷,並於翌日就診,繼續追踪治療,再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至良德堂中醫診所門診,此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亦陳稱,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完成後,追加要求記載手肘挫傷(見第一審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警詢時,告訴人有提及手肘受傷情形。

又依卷附照片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第4-6頁),告訴人所駕駛2C─5228號自小客車,係後面裝置備胎之休旅車,而該自小客車遭追撞後,裝置備胎之外殼下端有破裂,而右後方向燈下端之保險桿大樑凹陷變形情形,足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有備胎緩衝撞擊力之保護情況下,猶呈現此情狀,顯見當時衝撞力道並不輕,而非辯護人所主張,當時撞擊力不大。

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自後面追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依物理碰撞原理,前方的人遭自後撞擊,頸部霎時稍往後微傾,緊接著身體上半身即向前傾倒,是以告訴人遭碰撞後,因力道往前傾,告訴人為回復原先坐姿,自然反應即會用手肘去頂方向盤,臉撞上前面擋風玻璃,因而臉部挫傷、左手肘有挫傷,並無違反物理自然追撞定律,是以辯護人主張:車禍是後車撞擊前車,被害人當時應該會往後仰,容有誤會。

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所致,而被告之追撞,係因疏於注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發生車禍事故後之態度等情,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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