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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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11時0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86-KL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寧波西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西方向)」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至台北市○○路○段購買家具,兒子陳禹任不慎發生車禍,因異議人是基隆人,對台北市路況不熟,經救護人員表示請家屬跟著救護車走,異議人並非有意闖紅燈,且兒子就醫需要父母在場簽名,請從寬認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⑴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11時0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86-KL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寧波西街路口往西處時,於紅燈亮起18.4秒後,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闖越紅燈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異議人固以其子因車禍在前方行駛之救護車內,因心急跟隨救護車才闖越紅燈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此節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282400號函稱「經舉發單位查閱相關資料,當時確實有所述事實」證實無誤,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
狀態存在,二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然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異議人之子已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並未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上,異議人縱因路況不熟悉而需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亦不必然需闖越紅燈,是以異議人違規時所處情勢,已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且異議人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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