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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T7-49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2段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胡瑞成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舉發單誤載為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2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時雖於傍晚,但仍可清楚目視係確定停於未劃有紅、黃線之路旁,竟遭舉發,異議人深感懷疑;
異議人停車前為顧及影響他人,有放置聯絡電話於車前以利通知移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稱車輛已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不符比例原則,請求至現場勘驗,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⑴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T7-4929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7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2段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上開車輛停放之處所,明顯可見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異議人應可明確辨識,即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
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2月2日基警4分五字第0980400942號函覆稱「該車停放處後段雖未顯示標線,然車輛前段已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 」;
異議人復辯稱「該函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意指停放之車輛僅有部分車身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然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上開車輛前車身已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且異議人倘於停放上開車輛時已注意到該處路面有劃設紅實線,則更應謹慎注意其車長距離是否會超過未劃有紅色實線範圍以致於停放到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位置。
至異議人有無於車輛上放置聯絡電話以利通知移車,僅關係異議人停放車輛有無阻擋他人人車使用道路之權利,與異議人本身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能因異議人違規停車後留有聯絡電話即阻卻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並無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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