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4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查獲866-AJ號營業大貨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常於高速公路行駛,施工地路段會在道路左邊跟右邊各豎立明顯告示牌,警告開車的人注意;
惟於國道1號公路圓山至三重(22公里至28公里)雙向路段,開放大型車行駛內車道,因標制告示牌不明顯,即於起點處沒有寫明開放路段為22公里至28公里並豎立告示牌;
既然開放不限車種行駛車道,表示路段出口車多、很亂、沒有秩序,更應該做到於道路的右邊及左邊豎立告示牌,讓開大型車的人注意,否則就不要開放內側行駛大型車成為一個紅單陷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6-AJ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於同向4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6-AJ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8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7年12月4日16,我是跟警務佐乙○○一起執勤,執上午8點到中午12點的巡邏勤務...... 當天上午10時54分,我們警車在中山高南向28.8公里處停下,進行雷射槍測速,由我拿雷射槍測速,我跟乙○○都有看到四線車道的最內側車道有一部營業大貨車行駛,我們兩人就由乙○○駕車將大貨車攔停,請他停在最外側的路肩,我們兩人都下車,由乙○○告知異議人營業大貨車違規行駛最內側車道,由我開單來舉發...... 中山高南下28.8公里處,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已在中山高南下27.9公里處設有『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的告示牌(並提出國道1號公路南向27.9公里『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照片2張附卷)。」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
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甲○○所證述的舉發過程正確,另補充,中山高南北雙向在22-27.9公里處,因為交流道多,所以該路段開放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不限行駛外側車道,因為告示牌設在27.9公里,我們發現異議人營業大貨車在28.8公里處還行駛內側車道,所以我們才把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說沒有看到告示牌,又說他沒有辦法切出來...... 異議人說他常常行駛那段高速公路應該會看到上開兩個告示牌,而且從27.9到28.8公里,共有900公尺,應該可以把車子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到中外側車道。
異議人講的沒有道理。」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1號公路南向27.9 公里「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未設有明顯的告示牌云云,惟經本院觀諸該採證照片所示,國道1號於南向27.9公里處設有「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暨「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告示牌,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異議人自非不能察覺。
況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何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致違規駕駛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其違規行至為明確。
㈢次查證人甲○○、乙○○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
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㈣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甲○○、乙○○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時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上時地開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