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5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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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QN-2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左轉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直接由基隆市○○路與義三路路口左轉進入義三路,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13時0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QN-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單行道之基隆市○○路之左側車道,該車道上並無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異議人於行駛至信一路與義三路口時,即直接左轉進入同為單行道的義三路左側車道,若異議人有任何違反規定事宜,是否係屬標誌、標號或號誌指示有所瑕疵,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聲請撤銷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又按「標誌」,依該條例第3條第5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標線」,依該條例第3條第6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另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QN-2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義三路口,未採兩段式之左轉,逕從信一路左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義三路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月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8020005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異議人違規之路段(信一路)為單行道,劃設有4 線車道,左側即靠近田寮河之2 線車道地面上均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而於接近信一路與義三路之路口之慢車道上路旁架設之路燈(即合作金庫銀行門前)燈桿上方及設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上均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圓形標誌,另於該路口處斑馬線旁亦劃設有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待轉標線,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80202432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辯稱於其行駛之車道上並無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不足採信。

㈡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僅需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之繪設即為已足。

揆諸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形,關於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之設置、繪製,均甚為明顯,標誌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等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標線亦屬清晰可見,衡情一般駕駛人於行經該路口前,應得以看見該等標誌(線),而即時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行駛,是異議人辯稱是否屬標誌、標號或號誌指示有所瑕疵乙節,亦純屬異議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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