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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QZ5-866 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五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參加同事生日會,飲酒過量騎乘機車而犯下大錯,因家中僅靠異議人工作維持家計,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將面臨經濟困境,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考其修法過程及修正條文,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始將「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予以刪除;
又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文義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 月21日晚間飲酒後,仍騎乘車號QZ5-86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攔停,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供參,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即得以駕駛輕型機車等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異議人除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復因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依據前開所述,僅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毋庸為吊扣駕照處分。
至於原處分機關指由於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然同時亦限制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與酒後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而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一般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惟一般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僅遭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僅因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逕行吊扣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其遭受無法駕駛聯結車之更嚴重結果,顯係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謂適當。
(三)又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5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個月內向指定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供參,由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監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而原處分主文欄固記載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惟原處分機關已更正停止此部分之行政處罰程序,將待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遭撤銷緩起訴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就科處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已附加附款,亦即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刑事責任確定前,暫停執行罰鍰之行政處罰程序,即與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無違;
另因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異議人固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輕型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文義及該條規定之修法意旨觀之,駕駛人酒後駕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僅得以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即無從對於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前開所述不符,且有違平等原則,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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