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6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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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載客到署立醫院看病,到醫院門口,客人叫我停車,我看綠燈停下,已經到斑馬線客人下車,錢也給我,正要開車,已經變紅燈,我停在原地不動,員警從暗地裡出來,看到我停在斑馬線前,叫我過去,我照員警指示過去,員警即稱我闖紅燈,是員警叫我過去才闖紅燈的,因此心有不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

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於98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照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情形,經回覆稱上開違規案件於98年2月27日始行裁決,有裁決查詢報表傳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聲明異議時,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對於前揭舉發之通知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前,逕行具狀就前揭舉發之通知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式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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