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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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20 日
所為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98年1 月6日20時8分,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2CQ-022,於基隆市○○路與寶馬橋路段及寶馬橋與仁一路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車是在伊騎乘之機車後面,並未在伊違規後立即上前稽查取締,伊違規當天,也沒有聽到警車的鳴笛聲。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仁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與同仁黃偉利、高松山三人由我駕駛巡邏警車從一個巷子出來,接到主幹道是信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看到有二部機車騎乘在最內側的快車道,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直接左轉上寶馬橋,過寶馬橋之後,我有按喇叭2、3聲,我不清楚前方的機車有無聽到,二部機車過了寶馬橋後又闖了紅燈左轉,我們確認車號之後就沒有再繼續追緝,因為當時車流量蠻大。」
、「(問:當時有無鳴放警車警笛聲?)沒有」等語,據證人上開所述,上揭路段既然車流量蠻大,對於異議人而言,是否能注意到有2、3聲喇叭聲?縱使有聽見喇叭聲又如何能確認該喇叭聲是出自於警車,且是示意其停車之意?況證人王仁儀亦證稱:「不清楚機車有無聽到」,證人既未鳴笛或拿出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未見員警攔停因而被認定為逃逸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未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其主觀上自無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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