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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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QZ7-219 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直行,行駛至信一路與義三路口時,信一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因該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之時間約3 秒,其趁黃燈期間,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駛入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其即沿義三路駛往美猴橋,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 月14日晚間7 時25分許,確駕駛車號QZ7-219 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行駛至信一路與義三路口時,其沿信一路直行至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並在機車待轉區內左轉,沿義三路直行駛上美猴橋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木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木森具結證稱當日其站在美猴橋中央之人行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信一路為由東向西之單行道,共有4 個車道,當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顯示為綠燈,與義三路交叉之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之際,行駛於信一路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沿信一路最外側車道行駛之異議人仍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往前行駛至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左轉直接往義三路前之美猴橋行駛,待異議人騎車行經其執勤位置時,其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因證人林木森與異議人互不相識,業經證人林木森證述在卷,衡情,證人林木森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

又證人林木森證稱因信一路與義三路為十字交叉狀,當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即顯示為綠燈,其在前開執勤位置,可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燈號,且當時執勤位置為該路段之制高點,其可清楚看見附近路況等語,復依證人林木森庭呈編號5 、6 之現場照片觀之,義三路設置之交通號誌係設置於美猴橋之橋頭處,是證人林木森所述其站在美猴橋中央人行道執勤時,可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等語,應屬可採,又信一路與義三路確呈十字交叉狀,此有卷附現場照片供參,足見證人林木森證稱當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即顯示為綠燈等語,即屬可採,換言之,證人林木森於前開位置執勤時,即得依據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得知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

另依卷附編號5 、6 之現場照片觀之,義三路前方之美猴橋橋面較高,則站在該橋中央人行道執勤之林木森應可清楚看見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行車狀況,又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停止線之時間固為晚間7 時25分許,已如前述,惟證人林木森證稱當時天氣晴,且該路段設置之路燈亦有開啟,視線清晰等語,又依卷附編號1 至4 之現場照片觀之,信一路與義三路口確設有路燈,且證人林木森之執勤位置,距離信一路與義三路口非遙,足認證人林木森應得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及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行車狀況,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證人林木森證稱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為紅燈等情,應堪採信。

(三)異議人固辯稱其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等情,惟證人林木森具結證稱當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約10秒,當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且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足可認定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等語,因信一路有4 個車道,義三路僅有2 個車道,此有現場照片供參,足見信一路之車流量較大,由於行駛於信一路之駕駛人可能於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期間,加速通過信一路停止線,衡情,行駛於義三路之駕駛人當無在此期間搶先通過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理,且義三路之停止線及機車待轉區距離美猴橋均尚有相當距離,堪認當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駛至美猴橋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應非甫轉變為綠燈,亦即當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亦非甫轉變為紅燈,而證人林木森已明確證稱其見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駛至美猴橋等情,據前所述,堪認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非甫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換言之,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當無誤認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尚顯示為黃燈之理;

再者,證人林木森證稱當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尚有其他車輛在信一路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情,且異議人亦陳稱其騎車行駛於信一路最外側車道,其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行駛於信一路其他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等語,益足徵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之交通號誌燈號應為紅燈,故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解非屬可信。

(四)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本件舉發員警林木森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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