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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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K7A-660號機車搭載友人,行經基隆市○○路255號前,因精神恍惚、行駛異常,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之友人因心慌,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毛重0.2公克)丟棄,嗣為警當場察覺而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遂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檢盤查,然異議人僅係搭載友人,非自己持有任何毒品,亦無施用毒品,且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無駕駛違規情形,縱查獲當日數日前曾施用毒品,然其駕車不影響行車安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院中陳稱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其所附載之友人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異議人並同意為警採驗尿液,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次查,異議人為警攔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0380ng/ml、3240ng/ml,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次按,又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 (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終究已坦承於警方攔檢舉發前一日之晚間7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況依異議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20380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3240ng/ml,濃度均甚高,顯見異議人為警攔檢前24小時內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後,卻又駕車,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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