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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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6085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員警於98年1 月17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路○ 段與愛國西路口查獲PPX-607號車因「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AEX608563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嗣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不記得有違規之情形,對本案件係認為或許為員警記錯車號,且為員警為個人業績,隨意開單,無需證人或拍照違規存證,不符社會公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稱不記得於上開時間有無行經上開地點,是否有警察臨檢也不記得。
如果真的有,當時是下班時間,很多機車鑽來鑽去,警員也可能看錯車號,亦未提供任何舉發照片或其他證據給我,我願意受罰。
業經本案舉發人員警林子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因為快車道上地上有噴『禁行機車』,且該車道是屬於公共汽車直行及左轉使用,且該路口也很大,該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汽車駕駛人用路安全。
而且因為駕駛人是在我面前原地迴轉,當時我以做出攔停舉動,駕駛人不可能沒有看到我要請他停車,且駕駛人迴轉往總統府方向逃逸時,還不斷回頭看我有沒有尾隨在後追他,所以我才會又開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的舉發單。」
又證稱:「應該不可能看錯車號,因為該路口剛剛異議人說沒有拍照,但依照我們內部的規定舉發時要全程錄音,我在攔停異議人時就有注意異議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且鳴笛時也不斷重複講異議人騎乘的機車的車牌號碼PPX607,所以我不能看錯異議人所駕駛的機車號碼。」
(參閱98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有庭呈98年1月17日執勤當日的錄音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相佐(參閱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9分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且以證人林子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林子裘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故異議人所稱可能是員警可能看錯車號,純屬異議人主觀臆測,應不足採。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權限。
再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釋:「不符稽查取締係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併予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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