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8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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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 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 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199─ES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10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2線26.8公里處(往淡水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因「經測速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6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石門鄉臺 2線26.8公里之照相器材於96年間為固定線圈式,該種類器材應為闖紅燈及越線違規舉發之用,非為超速測定。

(二)該機種為固定式且並未有國家認證之檢查,其準確性著實可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199─ES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6日10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2線26.8公里處(往淡水),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6公里、滿20公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值勤警員查獲,並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舉發。

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 0980027262號函說明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不否認超速之事實,惟以前情置辯,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度量衡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且(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速度計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亦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測定是否超速行駛據以裁處之儀器,牽涉公務檢測並影響人民權利,自應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合乎行政行為之程序正當性與實質正確性。

本案據以裁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經原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8年3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27262號函稱「因國家未訂檢驗標準規範,故係採用國際認證(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屬未列為法定之度量衡器,惟既作公務檢測使用,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後加以使用甚明。

㈢查本案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並無國家檢測標準,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舉發單位雖稱該儀器每年確實定期維修保養,然舉發單位並未檢附該儀器自裝設時起迄今之任何檢驗或校正紀錄,且維修保養內容是否包含實際測速調校?此均關乎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測速舉發之適法性。

而裝置於路面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則異議人質疑該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即屬有據。

況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 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有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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