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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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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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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6時28分許,駕駛車號555-TC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6公里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該車裝載危險物品(自稱裝載氮氣及氧氣之空瓶),於同向3車道路段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收到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之規定,須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不服該處罰,方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係收到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聲明異議,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且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對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尚未裁決,有該站98年4月22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412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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