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更(一),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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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源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655346、42-AEV65534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90 、291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91、19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G2-06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上午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38 巷巷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發現指揮攔停,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逃逸,經警依法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7 月1 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住處睡覺未外出,亦未將前開機車借他人使用,該機車平日均停放於住處地下室,其對於前開違規情形均不知情,另警方未提出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無從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周明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其與警員林受儒於97年7 月1日上午分別騎乘1 台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其等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在景興路238 巷巷口停等紅燈,當時對向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亦顯示為紅燈,其停等紅燈約5 至10秒後,1 台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未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即闖越紅燈,通過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往前行駛,林受儒見狀隨即騎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追趕該機車,並開啟警車之警鳴器,其亦迴轉尾隨,待其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看見林受儒騎乘之機車在前方約50至100 公尺處,前開機車則在前方100 至150 公尺處,林受儒加速與該機車平行行駛,並出言要求該機車駕駛人停車,惟該機車駕駛人不予理會,仍繼續往前行駛,待該機車與林受儒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景興路與景華街口時,該機車先行右轉景華街,林受儒亦尾隨在後,其駛至該路口右轉景華街後,看見林受儒已迴轉,其詢問林受儒為何未繼續尾隨該機車,林受儒表示其已看見該機車車號,基於安全顧慮,即未繼續尾隨該機車等情;

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林受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警員周明德於97年7 月1 日負責上午5 至7 時巡邏勤務,其於當日上午5時15分許,看見1 台機車闖紅燈自其前方駛來,其隨即開啟機車之警報器,並按鳴喇叭,示意該機車駕駛人停車,但該機車駕駛人未停車,復闖越2 個紅燈,其騎乘警用機車在後尾隨,至該機車駕駛人右轉景華街後,其基於安全顧慮即未繼續尾隨等語,互核證人周明德與林受儒所述情節均屬相符,足見證人周明德與林受儒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又證人周明德證稱卷附編號1 照片係景興路238 巷巷口之現場照片,其與林受儒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該照片中計程車停放位置,且景興路北往南與南往北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一致等情,依據卷附編號1 現場照片觀之,周明德與林受儒於景興路238 巷巷口停等紅燈之位置,距離景興路雙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誌均非遙遠,且在其等停等紅燈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情形,衡情,證人周明德及林受儒證稱其等看見1 台機車沿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於景興路238 巷巷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之際,闖紅燈通過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等情,應屬可信。

(二)證人林受儒固證稱當時天色很亮,其騎車迴轉至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後,即大約記下前開闖紅燈之機車車號,其自景興路238 巷巷口尾隨該機車,至景興路202 巷巷口時,其駛至該機車旁,與該機車平行行駛,自景興路238 巷巷口至202 巷巷口距離約200 公尺,其與該機車平行行駛期間,其與該機車之距離很近,待駛至景興路與景華街口,該機車先行右轉景華街,當其尾隨右轉至景華街時,該機車在其前方約3 至5 公尺,其朝該機車大喊停車,但該車駕駛人未停車,加速往前行駛,其未繼續尾隨,並立刻看該機車之車號,以紙筆抄寫該機車之車號,待當日巡邏勤務結束後,即返回派出所,依據抄寫之車號查詢電腦資料,填載本件卷附舉發單等情,惟查:1.證人周明德證稱當前開機車駕駛人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時,陽光尚未出現,光線不是很亮等語,又證人林受儒證述卷附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即97年7 月1 日上午5 時15分,係前開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時間等情,且證人周明德證述林受儒追趕該機車之時間約15至20秒等情,足見該機車駕駛人於景興路238 巷巷口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時間為上午5 時15分,且自該機車駕駛人闖紅燈至林受儒停止尾隨該機車之時間未達1 分鐘,而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7 分,此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供參,亦即前開機車駕駛人為闖紅燈及未聽警員制止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時間,距離當日日出時間甚近,衡情,當時天色應非屬明亮,則證人林受儒所稱當時天色很亮等情,難謂可採,是林受儒依據當時光線,得否清楚看見前開機車之車號一節,實非無疑。

2.證人林受儒證稱前開違規機車之車速很快,其在追趕該機車期間,車速均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等語,證人周明德亦證稱前開機車之車速很快等語,堪信當時前開機車之車速與林受儒騎車行駛之車速均應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車速均屬甚快;

又證人林受儒證稱其自景興路238 巷巷口開始尾隨該機車,行駛約200 公尺後,其駛至該機車旁,與該機車平行行駛,其尾隨該機車行駛之時間約3 、4 秒,其與該機車平行行駛期間,即未看見該機車之車號,待其尾隨該機車右轉景華街後,該機車在其前方約10公尺處,其始再度看見該機車之車號,當時該機車已加速往前行駛等情,堪見林受儒於停止尾隨該機車行駛前,曾二度在機車後方行駛而得以看見該機車之車號,據前所述,林受儒騎車自景興路238 巷巷口至202 巷巷口,尾隨該機車行駛之時間約僅3 、4 秒,時間甚短,又當時該機車與林受儒騎車行駛之速度甚快,且天色非屬明亮,則林受儒是否得以清楚看見該機車之車號,已非無疑,而當林受儒尾隨該機車右轉景華街時,該機車與林受儒已有相當之距離,斯時該機車復加速行駛,衡情,林受儒於天色尚非明亮之光線中,清楚無誤看見該機車之車號應更屬不易。

3.再者,證人林受儒於本院調查時,僅約略稱該機車之車身顏色可能是黑色、銀色或墨綠色等語,所述機車車身顏色差異甚多,堪信林受儒無法確認該機車之車身顏色;

另證人林受儒先稱其僅看見該機車之駕駛人與乘客均戴半罩式安全帽,乘客蓄短髮,應屬男性,其未看見該機車駕駛人之臉等語,復改稱其與該機車平行行駛時,自側面看見該機車駕駛人之臉,身著短袖格子上衣,自該駕駛人之長相及動作判斷應為男性,其不記得該駕駛人下半身之穿著,對於該機車乘客之穿著亦無印象等情,足見林受儒對於有無確實看見該機車駕駛人之臉部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無法明確描述該機車駕駛人與乘客之身體及衣著特徵等情,則林受儒囿於當時光線、車速等因素,得否清楚看見該機車車號一節,益非無疑。

4.證人周明德證稱因該機車車速很快,其僅看見該機車上有2 人乘坐,並未看見該機車之車號及乘客特徵等語;

另警方未及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景興路243 巷及201 巷口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9 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1356300 號函在卷可憑,換言之,除證人林受儒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機車之車號確為AG2-068 號;

又依據前開機車闖紅燈當時之光線、車速及警員尾隨之時間等情觀之,林受儒無法清楚看見或誤記該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甚高,是尚難僅以證人林受儒之證言,逕行認定前開違規機車之車號即為AG2-068 號。

(三)綜上,證人林受儒及周明德證稱其等於97年7 月1 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景興路238 巷巷口處,看見1 台機車沿景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闖紅燈違規行駛等情,固屬可信,惟當時天色非亮,且該機車行駛之速度甚快,又林受儒尾隨該機車行駛之時間非長,另林受儒復無法明確描述該機車之車身顏色及機車乘客之特徵,則林受儒是否得以清楚明確看見該機車之車號一節,實非無疑,又周明德並未看見該機車之車號,復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該機車之車號確為AG2-068 號,另異議人堅決否認曾於前開時間,駕駛該機車行駛前開路段等情,復稱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是無從僅以證人林受儒之證詞,逕行認定前開機車之車號即為AG2-068 號,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曾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難謂有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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