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1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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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並致肇事,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晚間18時許,在基隆市○○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L-2707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適行至麥金路532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利駕駛車牌號碼1437-GZ號自小客車,沿麥金路往基金一方向行駛而來,乙○○往左轉欲駛入巷內並煞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葉子板與陳文利所駕駛之車輛前車身發生碰撞,乙○○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員警在現場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利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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