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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其前有酒醉駕車紀錄暨其被害人所受傷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巷1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5420-K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北28線產業道路往崁腳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內崁2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號1760-QW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外傷後頸部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右手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
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二、按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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