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33,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民國98年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98年2月27日晚上10時許」。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即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為警攔檢測試發現,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況,並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復被告亦自承飲酒確會影響其開車注意力,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已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惟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號
居基隆市○○區○○路113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8年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3N–824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仁四路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