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3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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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字,更正為「業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巷9之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POM—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出發往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56號前,不慎與郭日識所騎乘之車號J56─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日識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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