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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8年2 月21日晚間9 時2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再參以被告駕車與林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形,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24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98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至基隆市○○路夜市飲酒吃飯,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號7792-EA 自用小客車,從北寧路出發,行駛調和街,欲返回台北縣瑞芳鎮住處。
迨同日晚間9 時許,行抵基隆市○○街64號前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致與對向由林信中所駕駛之9K-516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信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毀損、左後輪爆裂。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乙○○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林信中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 毫克,此有序號019921、案號337之酒精測試表1 紙在卷可稽;
按依醫學文獻研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可考,是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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